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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4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IU○○○四一○、IU○○○四一一),均附息票第四期至第五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鈞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303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1227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於鈞院92年度存字第3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 次5 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券2 張(號碼:IU000410、IU00041), 均附息票第4 期至第5 期,合計20萬元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債券業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到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3931號提存書影本等各1 件為證。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面額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3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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