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借款債務,經本院88年度裁全天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90年度第4期土地金融債券3張為擔保物。茲受擔保利益人甲○○、乙○同意聲請人領回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而就相對人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有鈞院未執行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天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書、91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板院輔88執全天字第1546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102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甲○○、乙○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5月19日以88 年度裁全天字第20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無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 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擔保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於88年5月14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8,0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促字第31027 號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亦據調閱該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則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相對人戊○○之部分,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