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聲明異議人 己○○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93年5 月26日(93)存字第1187號函所為93年度存字第118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不合法,提存人應自行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1 月25日駁回異議,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289 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與受取人庚○○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2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l 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因受取人未能收受通知送達,經以登報方式公告,亦未於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及領取應得之對價,爰以受取人受取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前經鈞院提存所審認核無不合,准予提存在案。嗣經鈞院提存所向戶政機關函查得知確有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大竹圍庄655 番地(下簡稱桃園廳番地)之庚○○於民國6 年9 月17 日 死亡,鈞院提存所乃以93年5 月26日(93)存字第1187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認本件提存不合法,為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然前開設籍於桃園廳番地之庚○○並非本件受取權人庚○○,鈞院提存所逕認本件受取權人庚○○已於提存前死亡,顯有採證違誤之違法,爰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對鈞院提存所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准許聲明異議人辦理本件提存等語。 二、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8 條、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再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予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調查或逕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又提存通知書因受取權人死亡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1條、第14條亦規定甚明。是提存法第10條所謂認為程式不合規定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係指程式不合規定而無從補正者而言;至於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係指提存不符合提存法所定之要件,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擬統一籌設專戶,將未經領取之已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補償費撥入專戶,並憑回執申辦提存,即屬不應提存而提存(司法院84年6 月6 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9754 號函參照),或受領取人無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者而言。如土地所有人經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神明會,於管理人死亡後,新管理人未經選任前,參照非訟事件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其非訟能力即有欠缺。故提存所受理此類事件,自應限期命其補正(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尚不能以提存機關所載管理人已死亡之「福德祠」或「福德正神」為受取人逕准予提存,若於事後發見有此不應提存之情形,自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於逾期不為補正後始通知取回(司法院秘書長83年2 月25日(83)院台廳民三字第00471 號函參照),此因清償提存關係提存人及相對人之權益至大。本件係因共有土地買賣,聲明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辦理清償提存,業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見提存卷第1 頁背面),聲明異議人如持該「准予提存」之證明辦妥權利變更登記,提存所復又通知聲明異議人領回提存物,將造成受取人無從補救之損害。故提存事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倘其繼承人於提存前亦已死亡,應以該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倘該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則應以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至若該繼承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則應以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所定財產管理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本件縱使提存物受取人於提存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但既非不能補正,有如前述,本院提存所未經通知聲明異議人補正,即命其應於文到10日取回提存物(見提存卷第132 頁),自有未洽。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