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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告
台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2年7 月間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惟被告僅清償55萬元,目前尚積欠原告230 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共同設立被告公司,惟乙○○係以訴外人日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設備作為出資(日盛公司負責人徐明男即乙○○之父),故自被告公司成立後即不斷為訴外人日盛公司代墊應付款項,明細如下:①代墊貨款:730 萬814 元,②代墊薪資:247 萬2,377 元,③代償私借款:156 萬元。原告支付上開代墊款除刷卡或提領現金外,尚自萬泰銀行轉帳78萬元至被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非如被告所稱無法提出佐證。

㈢原告匯給被告公司總計230 萬元之款項,係借予被告公司用以支應被告公司之資金缺口,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 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又如 鈞院認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既經原告匯給230 萬元,亦應認原告就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公司未能證明原告匯給23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㈣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經營者,對被告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惟原告所提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證物,皆無法證明各筆款項係因何原因交付予被告公司,原告支出各款項,究係返還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或如同原告所稱係代墊款,實無法僅從上述證據得知,原告實未盡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日盛公司所提供者僅為設備之使用權,而非以所有權作為出資,日盛公司仍保有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因被告公司事實上其員工、設備、廠房、土地及以成立初期所用之零件等,皆承續自日盛公司,甚至包括日盛公司之客戶以及應收帳款盡由被告公司所接收,故被告公司代墊日盛公司款項不外是清償前揭債務,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公司代墊日盛公司款項乃被告公司與日盛公司之關係,原告是否有代墊被告公司款項無關。

㈢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時,被告不僅並未為日盛公司代墊如此多款項,且未依協議書確實支付60萬,依原告於95年3 月27日提出之訴狀所載,被告曾為日盛公司代墊730 多萬元,但經被告初計算僅為400 多萬元。而依91年5 月17日之協議書所載,被告公司本應每月代償日盛公司40萬元之債務,另每月給付日盛公司20萬元租金,租金部分不僅從未給付,40萬元債務部分也僅給付數月,原告所言顯非實在。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於附編號1-8 、10-23 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轉帳或刷卡之方式,匯給被告如附表代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285 萬元,被告僅清償25萬元,尚欠23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被告則抗辯:未曾向原告借貸款項,亦否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 、5 、6 、13、14、22所示時間,以刷卡方式匯給被告款項之事實,已據提出玉山銀行持卡存根聯3 件、誠泰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持卡存根聯各1件在卷為證(詳原證10),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以刷卡方式,自台新銀行匯款被告10萬元乙節,既未提出台新銀行持卡存根聯,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屬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附表編號7 、10、11、12、20、23所示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被告款項之事實,已據提出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1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另張其於附表編號1 、3 、4 、8 、15、16、17、18、19 、21 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現金云云,惟已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曾於附表編號4 、15、17、19、21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現金3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6萬元等情,固分別提出原證6-8 、6-3 、6-4 、6-5 、6-6 所示之存摺明細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並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所存入。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6-3 、6-4 所示之存摺明細所記載載,編號15、17之金額10萬元、20萬元係自跨行轉帳,苟該筆款項確為原告跨行轉帳所匯入,則原告應可提出轉帳單為證,否則,無法提出跨行轉帳匯款單之人亦得憑存摺明細有現金存入之記載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豈得事理之平?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有現金存入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雖提出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1 件(即原證7)為 證,惟原告係主張其於91 年10 月8 日、91年10月13日分別給付被告現金6 萬元、34萬元,而原證7 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則係於91年10月7 日、91年10月11日,分別存入現金6 萬元、34萬元,則被告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既早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存入6 萬元、34萬元之現金,則上開2 筆現金自不可能係原告所給付,且被告取得上開2 筆款項之原因係匯入,而非以現金存入,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製作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證據。末查原告雖又提出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製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1 件(詳原證7)為 證,用以證明原告確於附表編號4 、8 、18、19、21所示之時間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僅係將原證6 之銀行存摺自行加註原因,其證明力較原證6 之存摺明細更為薄弱,原證6 之存摺明細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所製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更無法作為原告有給付被告現金之證據。況股東如有借款予公司(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依一般會計原則,須由公司簽收,並製作傳票,再分別登載於會計日記帳與分類帳上,而本件原告主張有交付現金予被告部分,並未依規定製作傳票,僅登載於電腦報表上,已據證人甲○○於本院95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述甚詳,自不能僅憑電腦報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即係自電腦上印出)即認為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否則,不符一般會計原則,且未依商業會計法規之定製作傳票,僅於電腦報表登載,即可認有股東往來之事實,而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作傳票,因欠缺傳票,該筆交易之真實性反而必須被懷疑,焉有是理?核原告所為其曾以現金交付被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借予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墊支款項,其匯入之現金,並非一般之營業交易,亦非零用金,其性質應屬股東往來,當不會載入現金簿中,是被告所提供之現金簿,自無從核對出前開股東住來之內容云云。惟查目前會計制度係屬複式會計,即有借方科目,必有貸方科目,於股東以現金借予公司之場合,必須借記現金科目,貸記股東往來科目,因此,原告如於表編號1 、3 、4 、8 、15、16、17、18、19、21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現金,則上開10筆金額不僅會出現在貸方股東往來科目上,並且會出現在借方的現金科目上,現金總分類帳上必定會出現上開10筆金額,此為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核原告主張:股東以現金借給公司,僅會出現在股東往來科目上,不會出現在現金科目上云云,完全係臨訟所胡亂編扯,欠缺會計實務與學理上之依據,顯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僅於附表編號2 、5 、6 、7 、10、11、12、13、14、20、22、23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刷卡或轉帳方式匯給被告總計144 萬元之款項,扣除被告匯還予原告之25萬元,原告匯給被告款項之餘額為119 萬元。

四、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已證明曾於附表編號2 、5 、6 、7 、10、11、12、13 、14 、20、22、23所示之時間,總計匯給被告144 萬元之款項,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僅能證明其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不能認為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利益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103 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 、5 、6 、13、14、22所示之時間,以刷卡方式匯給被告之款項,依據原告所提出6 紙持卡人存根聯之記載,原告匯給被告款項之原因均為「銷售」,則被告取得上開6 筆款項,即應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上開6 紙持卡人存根聯雖記載刷卡之原因為銷售,然被告並無銷售行為,實際上係原借予被告之款項,否則,被告應開立統一發票與工作明細予原告,然被告均未開立,顯見上開6 款款項確係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前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負責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迨於93年8 月2 日始將存摺、帳冊移交予被告公司,與公司完成交接,有原告所提出之離職交接單1 件可證(詳原證10),則原告對於上開6 筆交易之實際情形應較被告更接為熟悉,自應由原告就上開6 筆交易非屬銷售之事宜負舉證責任,茍上開6 筆交易確係原告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則於刷卡銀行付款予被告公司時,原告應即製作傳票,並借記現金科目,貸記股東往來科目,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並未就上開6 筆交易製作傳票,亦未登載於會計日記帳與現金總分類帳上,並無從依原告所製作之會計帳冊認為有股東往來,而依據原告刷卡之銀行存根聯所載,原告刷卡之原因為銷貨,依優勢舉證原則自應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銷貨,而非金錢消費借貸,自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就上開6 筆交易未開立發票及工作明細,係應補開發票及工作明細之問題,否則,豈非謂漏開發票之交易,付款人均得請求不當得利?顯違事理之常。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受上開6 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7 、10、11、12、20、23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卡轉帳方式總計匯款108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已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但因原告所提出之6 紙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上並未表轉帳匯款之原因,本院於上開事實理由欄㈣認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而駁回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清償借款之請求。原告主張上開6 筆匯款係借款,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致遭本院駁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上開6 筆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7 、10、11、12、20、23所示總計108 萬元之款項,經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返還25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3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95年1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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