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41之12號14樓
- 被告
- 戊○○ 原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323巷9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93年8 月17日起至98年8 月17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5%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141 萬9,77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