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告
- 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珠寶飾品,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各該飾品,惟被告卻積欠貨款,未予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94年12月份貨款67萬9,389 元:被告於94年12月1 日起至12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虎眼皮繩、白龍麟…等飾品,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交付各該飾品,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可稽,惟被告卻積欠貨款92萬7,977.5元未清償,扣除退貨貨款後,尚有67萬9,389 元未清償【計算式:927977.0-000000.8=679388.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二)95年1 月份貨款44萬184 元:被告於95年1 月2 日起至1 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紅、白龍紋…等飾品,有被告之確認單可稽,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交付各該飾品,亦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訂貨出貨單可稽,惟被告卻積欠貨款48萬6,819 元未清償,扣除退貨貨款4 萬零500元及部分會款6,125 元後,尚有44萬零184 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40184】。
(三)95年2 月份貨款244,452 元:被告於95年2 月6日起至2 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虎繩項鍊、虎眼、白玉髓手鍊…等飾品,有請款單可稽,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交付各該飾品,亦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可稽,惟被告卻積欠貨款25萬7,892 元未清償,扣除退貨貨款1 萬3,440元後,尚有貨款24萬4,452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244452】。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合計達1,36萬4,025 元(679389+440184+244452=0000000),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
二、被告於95年7 月7 日答辯狀被證一之94年12月至95年2 月對帳明細表自認貨款金額共計125 萬943 元,係被告抗辯其向原告進貨及退貨,並抵原告購貨貨款或會款或折讓後之金額,就其中94年12月貨款被告主張扣除會錢2,340 元,及95年1 月貨款扣除會錢6,125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則就此被告自認部分之貨款金額,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94年12月貨款扣除尾牙贊助6,000 元部分,原告否認有同意贊助被告之尾牙。
三、兩造間自93年至95年間,並無160 萬6,560 元之退貨貨款未結,被告執此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一)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否認被告自93年至95年間有所謂之退貨貨款達160 萬6,560 元可供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93年至94年11月間之貨款已結清,若有退貨可供抵債之問題,為何迄今已達「二年」,何以被告仍不能立即提出,還需要隨後呈送?此種說詞,誰能相信?亦與事理經驗不符!
(三)次查,兩造間94年11月以前之貨款與退貨,皆如同被告所提出之94年12月、95年1 、2 月請款單一般 (進貨金額扣抵退貨金額), 均已於當月即結清。即退貨的部分,原告已於當月扣除進貨之貨款未再予請求,被告主張抵銷,顯然係飾詞抵賴債務。
(四)再查,被告於95年7 月7 日民事答辯狀中所提出之退貨明細 (即被證5)與95年8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退貨明細 (即被證8-被證19) ,兩相對照,完全相異,為何同一件退貨明細完全不同?足見被告所為答辯實不足採。
(五)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交易經驗,既為月結,自當於月底結算進貨及瑕疵品退貨後,才會給付貨款。蓋不知實際購買多少貨品,如何知悉應支付原告多少貨款?再者,貨款通常是愈晚支付愈好,因還可賺取期間之利息,則豈有可能於原告將貨品交付後即付清貨款?是以被告辯稱伊已付清退貨貨款項云云,實與經驗論理有違,顯係意圖賴帳之詞,不足為信!況會於退貨單上簽收,即表示該批貨品已由原告確認可退貨而查收,亦即退貨皆已由原告收回,既然被證8-19退貨單已由原告或其員工簽名確認,則前開退貨單上之貨物即已均由原告收回,何來被告所偽稱原告以無地方堆放而拒絕退貨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為答辯之不足採。
(六)被告於95年10月3 日民事陳報狀中自承:於95年8 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退貨明細係當月原告有取回之退貨量云云,足見原告與被告早已按月將每月之退貨結算完畢,原告並已將所有退貨取回,並當月結清進、退貨貨款,則又何來被告所辯稱尚有口頭已表明退回之產品而被告未取回者?被告所為答辯,毫無所據,完全不足採信。
(七)原告否認被證5 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所謂退貨明細之真正,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本即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今被告不惟未先證明被證5 私文書及內容之真正,卻又提出被證20之私文書自稱是應退貨而原告未取回之總明細,其與被證5 內容相左,則被告對於伊所謂『應退貨而原告尚未取回物品之明細』,卻提出兩套內容相異之版本,到底何者為真?為何同一事情(退貨明細)卻能提出不同版本?足見被告提出之被證5或被證20(含以下分項證據)均不過係被告為脫免責任,臨訟所杜撰,洵不足採!
(八)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1- 被證36(亦係被告95年11月1 日陳報更正之單據),除其中被告自行製作退貨統計表原告否認真正外,其餘單據皆為被告已與原告結算完畢之單據(為進貨統計並扣除退貨- 其中尚有單據短缺或重複之情形),而既已結算完畢,被告又提出向原告主張退貨,應再抵扣金額云云,實無任何理由。且該單據所列均為被告向原告進貨之品名及數量統計,何以能當做被告退貨之依據?而被告以此單據主張退貨之項目為何?金額多少?如何能夠主張要退貨?而且其中亦有被告主張退貨數量比進貨數量多之情事,或有進貨數量單位與退貨數量單位不符者,或是進貨名稱與退貨名稱不符者,均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絕非被告胡亂提出一些不相干之單據或自行製作一些不實之明細,即可主張退貨,企圖脫免責任,不待贅言。
四、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需要即留下,不需要者,不論係瑕疵品或係無市場之產品,就退貨」云云之合意,不僅與經驗事理不符,且與貨款按月結清(除本案請求之外)之事證不符:
(一)查原告否認有上開之合意,蓋被告要退貨均須依照一定之程序,由被告出具退貨單,再由原告確認簽收,並非被告想退就退,此稽諸被告所提出例如被證12所附有原告簽名其上之退貨單即明,故被告所稱上開之合意根本違反交易常情,而且被告均按月結清貨款(除本案請求以外),豈有如是之約定?被告如是主張,不是自相矛盾之說法?)。
(二)次查,「退貨」原因除非是瑕疵,依法亦無退貨理由,被告若以其銷路不好,欲將其「存貨」退還予原告,予法亦不合。即若有瑕疵(原告否認),亦應在收到貨品合理之期間主張(通常是收貨後7 日內),然被告所主張之應退貨期間乃自93年4 月起云云已逾二年,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亦超出一般貨物合理之檢查時期,而且被告竟仍陸續向原告購貨至95年2 月間止,依其自承之金額亦達1,25萬零943 元,豈是合理之舉?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因此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意旨,應認為被告公司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不得再主張退貨並任意抵銷原告合法請求之貨款甚明!
(三)被告另稱與原告間貨款之結算,除被告就原告已取回之物品結算扣除外,至於被告口頭已表明退貨之產品而原告未取回者,因原告之要求則先行結算給付,待事後取回再扣除云云,原告亦否認之,兩造間從無被告所辯稱要退貨還先結算給付貨款之情形,且既然原告同意被告退貨,又怎會向被告收取該貨款?被告所言實有違交易常理,亦違經驗事理,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既已自認付清94年11月以前之所有「扣除退貨後之貨款」,卻又再將1 、2 年前的存貨以伊不需要者,不論有無瑕疵品或無市場之產品就可退貨為由,空言主張抵銷云云,無非係企圖賴賬,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甲○○均為被告之員工,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所主張與原告間有『任何理由均可退貨之交易模式』與『被告口頭已表明退貨之產品而被告未取回者,因原告之要求則先行結算給付,待事後取回再扣除之退貨模式』,已根本違反交易常理及經驗法則及本案結算請款之模式,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主張其他退貨經原告同意之單據或理由,自不能藉由傳喚伊之員工加以證明。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5,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原為136 萬4,025 元,嗣本院於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26 萬5,40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93年4 月起即向原告訂購珠寶飾品,故自93年間起即有退貨情事,惟被告雖一再請求原告核對帳務辦理退貨,原告卻以業務繁忙為由再三拖延,甚至以其住所堆積貨品甚多為由,央請被告暫為保留擬辦理退貨之貨品,表示改日再一併辦理核對帳務及退貨。然原告一再拖延時日,93年至95年2 月份止,均未辦理退貨,應退貨而尚未退貨之金額高達160 萬6,560 元,是應退貨之金額已超越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被告自得主張相互抵銷,且相互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兩造之交易模式並非先由被告以書面或電話向原告訂貨(要約),原告同意後(承諾)依被告之訂貨明細交貨,而係先由原告將其欲出賣被告之物品作成明細送至被告處希望被告購買(要約),並向被告表明如被告認為有需要之產品就留下(承諾),認為不需要者,不論係瑕疵品或無市場之產品,就退回。退貨模式係在原告送貨之後,將所不願意購買欲退還原告者,先行口頭告知原告退貨之品名及數量,如原告有將被告欲退還者取回,則在送貨單等文件上製作原告取回之品項及數量以及製作退貨明細表,另被告已口頭表明退回之產品而原告未取回者,亦先行製作明細,以資確認待原告取回。至於貨款之結算,原告係將當月所有出貨製作明係向被告請款,被告則就原告已取回之退貨物品結算扣除,至於被告口頭已表明退回而原告未取回之產品,因原告之要求則先行結算給付,待事後原告取回時再扣除。月結時本來被告應將欲退貨之部分扣除,但因一方面原告向被告表示反正彼此有長期往來之共識,其會陸續送貨過來,所以貨款部分先按其請款者付款,退貨部分俟事後之月份再結算,但待下一個月原告又係如此,所以實際上94年11月之前,所有應退貨之部分,被告已全部給付款項。因此被告所稱之退貨係未得被告承諾之產品,既然未得被告承諾,合約未成立,被告當有退貨之權,與瑕疵擔保之期間無涉。
三、又在94年11月前,每次原告所送之貨品,被告認為不需要者(包含瑕疵品)要求原告取回時,原告均推說家中無處可堆存,或不願意將退貨全部取回,或係選擇性取回(事後方發現如該產品尚有市場,原告就願意取回,如無市場則百般不願意取回),甚至取回後在月底結帳前又以進貨為由送至被告處。95年1 月原告欲請94年11月之貨款時,經由被告對帳,發現原告私改退貨日期及產品之價格,當時被告要求核對94年度之前之交易明細,原告不但不予回應,對於退貨事情更是置之不理,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貨取回,原告仍不予理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自93年4 月起即陸續有珠寶飾品之交易。
二、被告提出被證8 至被證19係兩造各該月之交易,原告已取回退貨並已結算之資料(參見被告95年11月1 日陳報狀)。
肆、兩造於本院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2 月22日止之貨款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金額為126 萬5,407 元,被告主張為125萬942.5 元?㈡被告抗辯自93年至95年2 月份止,應退貨而未退貨之金額,即契約未成立但被告依原告要求先行給付之金額為160 萬6,560 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2 月22日止之貨款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金額為126 萬5,407 元,被告主張為125 萬942.5 元?原告於兩造為上開爭點協議之後,於本院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94年12月之貨款被告主張扣除會錢2,340 元,及95年1 月之貨款扣除會錢6,125 元部分,表示自認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應減為125 萬6,942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被告主張之貨款金額125 萬942.5 元相差6,000 元,差別所在厥為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贊助被告尾牙6,000 元,應於94年12月之貨款中扣除,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雖到場證述稱:贊助尾牙款部分是伊打電話給原告說公司要尾牙請他贊助,原告說好,從貨款裏扣6,000 元等語,惟查甲○○原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有無偏頗被告之虞,自應詳加推敲,其雖證述稱原告同意贊助被告尾牙6,000 元云云,然並無其他佐證,且查原告同意於94年12月之貨款中扣除會錢2,340 元乙情,曾經原告親筆於該月份之貨款明細中載明,有甲○○當庭提出之貨款明細影本1 件可稽(參見卷305 頁),且為原告所自認不爭執,則如原告確有同意贊助被告尾牙6,000 元,並同意於94年12月之貨款中扣除,何以未並予記明?甲○○證述稱原告同意於94年12月之貨款中扣除贊助尾牙6,000 元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遽採,是被告主張94年12月之貨款應扣除尾牙贊助6,000 元乙節,尚非可採。兩造間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2 月22日止之貨款金額,應為125 萬6,942 元,堪予認定。
二、被告抗辯自93年至95年2 月份止,應退貨而未退貨之金額,即契約未成立但被告依原告要求先行給付之金額為160萬6,560 元,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被告抗辯自93年4 月至95年2 月止,尚有應退貨而未退貨之金額160 萬6,560 元之事實,雖據提出退貨明細及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退貨明細即被證5、 被證20,乃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原告簽名同意或確認之表示,已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且核被證5 與被證20之退貨明細,兩相對照,有多處不符,被告任意製作退貨明細,主張其上所載貨品均為應退貨而未退貨之物品云云,已難憑採。
(二)且被告並自認兩造自93年4 月起即陸續有珠寶飾品之交易,關於貨款之結算,係採月結方式,即由原告將當月所有出貨製作明細向被告請款,其所提出被證8 至被證19乃當月原告有取回之退貨並結算完畢之資料等語。而依被證8 至被證19之退貨資料所示,被告自93年12月起至95年2 月止,幾乎每月均有多筆退貨,按諸一般交易常情,兩造交易既採月結方式,如就各該月之進貨有退貨之情形,自應於當月將退貨數量、金額結算扣除後給付貨款。被告辯稱僅就原告已取回之退貨物品結算扣除,至於被告口頭已表明退貨而原告未取回之產品,仍先行結算給付,待事後原告取回時再扣除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蓋以買方既已表明退貨,何有仍就退貨部分先行付款之理?被告所辯自93年至95年2 月仍有高達160 萬6,560 元之應退貨款云云,委難採信。
(三)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到場雖證述稱:原告送來的貨有些是我們沒有訂的,他送貨過來時說要讓我們老闆看,有用的留下來,沒有用的就退還給他,這種情形滿多次的,有時是和我們訂的貨一起送來,有時我們沒訂,他就自己送貨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兩造之交易由原告將其欲出賣被告之物品作成明細送至被告處希望被告購買(要約),並向被告表明如被告認為有需要之產品就留下(承諾),認為不需要者,不論係瑕疵品或無市場之產品,就退回乙情大致相符,惟甲○○曾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有無偏袒被告之情,並非無疑。且縱認其證詞屬實,認為兩造之交易,原告時有未經被告訂貨而自行送貨至被告處由被告挑選之情形;惟被告既自認兩造關於貨款係採月結方式,且證人甲○○亦證述稱:我們簽收貨品後,一個禮拜內老闆看完貨,隔幾天會告訴我們哪些貨是不需要的,會要我們打電話請原告把貨收走等語(參見卷301 頁),則依其證詞可知,縱認原告有未經被告訂貨而逕行送來貨品由被告挑選之情形,被告於簽收後一個星期內既已決定哪些貨不需要欲退回,並通知原告取回,則衡情自應於當月貨款結算時,將欲退貨之金額扣除後給付貨款,何有拖延歷經一、兩年,且於先前各月份之貨款均已結清付款後,始又再行要求退貨之理?且珠寶貨品並非大型商品,何有無空間放置之難?被告及證人甲○○稱原告以無處可放置為由拒絕取回退貨,被告亦同意並先行付款云云,亦悖於常情,。是被告以其自93年至95年2 月份止仍有多達160 萬6,560 元之應退貨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訂有明文。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既尚有貨款125 萬6,942 元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求被告如數給付該貨款(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