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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 丙○○
被告
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邀同張坤峰、劉昌霖、許坤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其後因被告冠絃公司未依約償還利息,經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第22號判決被告冠絃公司應與張坤峰、劉昌霖、許坤佑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被告冠絃公司迄今均尚未清償。而被告冠絃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時,曾另提供被告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於94年12月15日所簽發,經被告冠絃公司背書,票據號碼QC0000000 號,面額為820,260 元,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94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鎮北公司與冠絃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就票款及其利息負連帶償還責任。本件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各1 件、連帶保證書影本3 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820,26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事件,但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法?官 黃信滿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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