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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兌京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兌京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045 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9年7月26日。詎被告自95年2 月25日起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兌京實業有限公司、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兌京實業有限公司、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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