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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元鼎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金元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鼎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逾期時為3.53%)加年利率3.59%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833,332 元及各自95年1 月19日、95年2 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33,332 元及自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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