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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被告
敦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敦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敦鴻公司)、甲○○及乙○○(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敦鴻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均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即合計2,000,000 元),並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 筆借款之利率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率4%、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計年率5.505%機動計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返還利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約定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連帶保證人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敦鴻公司上開2 筆借款分別自95年2 月14日、95年1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置理,據相關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件、、授信約定書3 件、放款利率表1 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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