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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丁○○

      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連想公司)、庚○○、丙○○、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2 月2 日,被告戊○○、己○○於94年2 月3 日,及被告庚○○、甲○○於94年3 月15日均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欣連想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保證書第1 條約定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1,200,000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被告欣連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欣連想公司於94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6日至97年3 月16日,利率係機動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25% ,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復約定自94年4 月1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6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欣連想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欣連想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3 月17日業經票據交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公告文號:臺票通字第0028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其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欣連想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1 月15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己○○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欣連想公司於本件借款繳息本均屬正常,惟因該公司於94年底接連發生事故,致暫時無力償還,目前正在加緊協商處理中,以便儘速償還借款。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己○○就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其雖以;被告欣連想公司於本件借款繳息本均屬正常,惟因該公司於94年底接連發生事故,致暫時無力償還,目前正在加緊協商處理中,以便儘速償還借款等情為辯,惟上開辯詞縱屬真實,亦無從免除被告等償還之責任,又其餘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借款本│尚未清償本金│借款日期及約│年 利 率〔即約定利率〕│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號│金      │〔即計算利息│定到期日    │                      │之利息及其├────┬────┤
│  │新臺幣元│、違約金所據│            │                      │計算期間  │逾期六個│逾期六個│
│  │        │之本金〕    │            │                      │          │月以內按│月以上按│
│  │        │新臺幣元    │            │                      │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
│  │        │            │            │                      │          │加百分之│加百分之│
│  │        │            │            │                      │          │十。    │二十。  │
├─┼────┼──────┼──────┼───────────┼─────┼────┼────┤
│一│壹佰萬元│柒拾肆萬零伍│94年3 月16日│按照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自95年1 月│自95年2 │自95年8 │
│  │        │拾貳元      │(原約定到期│數加碼年率百分之四點二│16日起至清│月17日起│月17日起│
│  │        │            │日為97年3 月│五計算利息(借款時為年│償日止。  │至95年8 │至清償日│
│  │        │            │16日)      │息百分之五點八),嗣後│          │月16日止│止。    │
│  │        │            │            │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      │        │
│  │        │            │            │時,自調整日調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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