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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15日、93年6 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47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付違約金,若有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4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29 萬4,841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 件、約定書1 件、保證書1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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