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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巧禾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禾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禾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分列為2 筆,每筆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93年6 月14日起至98年6 月1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4.2 %(借款日為年率7.5 %)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巧禾公司自95年1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計尚積欠本金1,218,35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蒙置理,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及第6 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各1 份、借據暨承諾書計2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350 元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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