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6號
- 原告
- 高富海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宗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被告
- 友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友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友鵬實業有限公司、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有鵬公司)間有買賣關係,由原告供應貨品,而被告有鵬公司以支票之交付代替貨款價金之給付,約定給付期限為民國90年11月10日。詎料,原告屆期欲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兌現時,竟發生跳票之情形,被告有鵬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跳票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10,960 元。又被告乙○○於87年7 月間有向原告借款共計905,900 元,約定87年7 月31日為清償期,惟被告乙○○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之影本3 紙、借據之影本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書狀答辯或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有鵬公司給付貨款810,960 元,及自9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905,900 元,及自8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