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祐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祐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展公司)、丁○○、丙○○(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祐展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利率加計3.12% 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 日至97年11月3 日,約定自94年11月3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3 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祐展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特別約定如原告因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被告丁○○、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祐展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3 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其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