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乘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乘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第1 筆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而第2 筆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借款日為3.190%)加年利率2.81% 計付,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之(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3.59%)。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筆借款之第1 次繳款日為93年12月25日,第2 筆借款之第1 次繳款日為93年12月29日。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華乘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第1 筆借款僅繳至95年2 月25日,而第2 筆借款亦僅繳至95年2 月28日,爾後即均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第1 筆借款尚欠本金778,118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0%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第2 筆借款則尚欠本金778,133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0%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連線作業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 份、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4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56,251 元及各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