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甲○○ 21 被 告 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5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10月30日向被告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一戶(即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169 地號等土地上「美福堡」A 區4 樓編號64號房屋),總價金新台幣86萬元,原告業於88年8 月9 日5 繳清所有買賣價金(被告已受領64萬元,但另一紙面額22萬元之支票因未能完成過戶而未兌領),然被告因與地主糾紛至系爭標的物遭查封未能完成過戶,後系爭標的物更遭法院拍定予第三人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經多次催告、協調及調解,被告均不願還款,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5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書狀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86年間新建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169 地號等房屋一批,於87年底取得使用執照,88年3 月間兩百多戶之客戶皆完成過戶、交屋手續,而原告經被告經辦人員率次通知,均未前來辦理手續。且原告另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顯非實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三房屋付款明細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書、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所具書狀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遭法院查封拍定予第三人致不能完成過戶之事實,僅空言辯稱原告主張解約返還價金不足採,顯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後,因與訴外人及地主之糾紛致系爭標的物遭查封遲未過戶,後更遭法院拍定予第三人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不能完成過戶,是被告已無可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已受領之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