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7號
- 原告
- 勝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佩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被告
- 許克亘原名許陽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如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規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追加自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4年間至87年6 月2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人事、財務及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1、於85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茂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茂昌公司)收取86年3 月10日到期貨款新臺幣(下同)169,660 元,2、於86年6 月17日再向茂昌公司收取86年4 、5 月份之貨款166,160 元,3、於86年9 月4 日向茂昌公司負責人乙○○收取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面額250,000 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訴外人羅淑娟、票號0000000 號、86年11月10日期,下稱系爭支票),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繳回原告公司,俟於87年間原告公司清查茂昌公司未付貨款之情形,始發覺被告有若干失職之處,原告公司有鑑於此乃於87年6 月25日下午舉行之股東會將被告革職,同時由原告公司呂傳忠及業務經理張錦玉會同被告辦理移交事宜,其等3 人遂於87年6 月28日舉行移交會議並達成若干共識,其中就茂昌公司所欠貨款部分,被告承認其至86年9 月底尚曾收受茂昌公司貨款,迄87年6 月24日止茂昌公司尚欠741,390 元貨款,扣除20,376元,尚餘721,014 元,被告亦承諾由其負責於87年7 月10日前繳回原告公司,若有差額並願補足之,惟至87年7 月10日期限將屆滿時,被告卻拒不見面,亦未繳回茂昌公司貨款,僅由張錦玉提出87年7 月8 日其等至茂昌公司處作成之業務移交紀錄及對帳單1 件,至此原告只好直接找茂昌公司催收貨款,豈料茂昌公司提出被告簽收貨款之收據證明貨款已交付被告,嗣後茂昌公司負責人乙○○更於92年5 月15日正式來函表示:「87年7 月8 日其與被告及張錦玉所簽對帳單雖表明茂昌公司尚欠貨款665,100 元未付,但事實上貨款早號已付訖,其等所為乃為幫助被告」等語,至此,被告收訖茂昌公司貨款,卻未交付原告公司而蓄意侵占之事實始臻明確,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二)原告公司曾因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913 號侵占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受理),相關刑案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913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本件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相關刑案起訴書、一審、二審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僅限於其侵占系爭支票即250,000 元,而未及於其餘471,014 元;是縱認被告侵權行為僅限於其侵占系爭支票,惟兩造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7 月25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依兩造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合計800,000 元,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721,014 元,是原告亦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014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共同管理原告公司事務,2 人以傳真會簽傳票方式相互授權(因2 人分處臺中及臺北),而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2 枚印章(即通稱之大小章)交由原告公司其餘股東管理,故持以調現之支票除有指名原告為受款人者、不需原告公司大小章背書,需比對傳票始能知悉相關支票始末。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721,014 元,不知其計算基礎何在,與相關支票之金額亦不相同,移交紀錄上註明應會同茂昌公司對帳,對帳結果只記錄並移交於原告公司業務交接人張錦玉,換言之,應由原告向茂昌公司收款;又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唯一負責收帳之人,且已離職,交接紀錄上詳載帳目之始末,原告應依紀錄而行;至於茂昌公司於92年5 月15日函知原告「貨款早已收訖,其所為乃為幫助被告」等情均不實在,被告予以否認。
(三)證人乙○○於相關刑案二審95年8 月1 日結證證稱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頁)之計算所屬,於86年8 月20日由被告匯出250,716 元給證人乙○○之妻,計算其80日票期及2 日票據交換,其到期日為86年11月10日,即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又該證人於相關刑案警詢中證稱:「被告固然有說要放帳6 個月到1 年,但常常於送貨1到2 個月後,就以『預收貨款』的名義來收款。」等語,則86年5 月貨款已收取,則86年9 月4 日前去收款之預收貨款應當為86年6 月份或6 月及7 月之貨款,其貨款金額僅有50,000元或100,000 元,但此筆預收貨款金額為250,000 元,是否如證人證稱當時係「誤簽或簽錯」,均有待證人乙○○證明。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該公司款項721,014 元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移交會議記錄、移交事項各1 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事件卷〈下稱附民卷〉第5 、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84年間起至87年6 月2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而乙○○則為茂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與茂昌公司接洽買賣並收取貨款等事宜,並曾於86年9 月4 日向乙○○收取系爭支票後,即在空白之茂昌公司便條紙上記載有收到系爭支票作為「預收貨款」後交予乙○○,其後再以系爭支票向某陳姓或黃姓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換取現金,嗣系爭支票即輾轉流通至訴外人張洪火月持有,並由張洪火月背書存入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提示交換兌現等情,業據被告相關刑案一審95年3 月28日、95年5 月2 日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乙○○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86年9月4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嗣系爭支票亦已兌現,且當時原告公司其僅認識被告,除有一次收款是交給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蘇金泉帶回去外,其餘多半是與被告接洽等語相符(見相關刑案一審卷卷第192 至193 、195 頁),並有被告於86年9 月4 日所寫字據(見相關刑案偵查發查字卷〈下稱發查卷〉第7 頁)、系爭支票(相關刑案一審卷第128 頁)、羅淑娟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現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支存客戶資料明細表(相關刑案一審卷第133 之1 頁),堪信真實。
(二)系爭支票乃乙○○以其妻羅淑娟名義所簽發用以預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業據證人乙○○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86年9 月4 日你是否曾經交付1 張面額250,000 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 、戶名為羅淑娟、票號為QA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11月10日支票給被告?)是,這是我自己開的,票面金額也是我寫的。」,「(問:什麼原因交這張票給被告?)我向他進貨,用這張支票交付貨款給他,這張票是貨款。」,「(問:貨款是預收貨款,還是當期進貨的貨款?)時間太久,我無法記得是預收還是當期,但是確定是貨款,因為有簽收單。」,「(問:這張收據是否就是被告收受這張支票所開的收據〈提示發查卷第7 頁〉?)是。」(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191至192 頁)等語相符,且被告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自稱:「250,000 元先前簽收是貨款沒有錯。」諸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206 頁),復參以前揭被告於86年9 月4日所寫字據亦明確記載:「茲收到『預收貨款』支票票號QA0000000 號、11月10日到期支票250,000 元正。」(見發查卷第7 頁),可知乙○○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確係欲作為支付原告公司貨款之用無訛。
(三)雖被告於相關刑案一審95年5 月2 日審理時改稱稱:「我跟乙○○拿預付貨款後,可能有一些變化,可能轉成借款。」,「(問:如何把貨款轉成借款?)支票本來要付給公司做為貨款,但是可能貨沒有到,或是貨有瑕疵,結果就轉成借款」,「250,000 元先前簽收是貨款沒有錯,至於後來可能轉為其他用途。」等情(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203 、206 頁),然其於警詢時卻稱原告公司對茂昌公司放帳都是6 個月到1 年時間,更不可能提早向茂昌公司收帳(見相關刑案偵查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字據上註明「預收貨款」應當是其與乙○○間之私人借貸關係,由乙○○開支票給其,其當乙○○調錢,如此記載係為取信於羅淑娟(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時亦同此陳述(見他字卷第74、103 頁),亦即系爭支票乃被告與乙○○間的私人借貸關係,且係乙○○拿票向被告借錢,另原告公司並無向茂昌公司預收貨款之情形。其後,被告於相關刑案偵查93年11月19日訊問時雖仍稱乙○○有給其錢,但是私人間的借貸(相關刑案偵查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惟於相關刑案偵查94年1 月6 日則改稱:「169,660 元這一張我有繳回公司。166,160 元這張我有收到這錢,我有匯給乙○○。250,000 元這張,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的簽名沒錯」(見偵字卷第22頁),於相關刑案偵查94年5 月12日訊問時又變稱:「(問:〈提示告證一第3 張〉這張支票何用?)是我向蘇先生私人調的錢,所以未入公司帳。」(見偵字卷第57頁),亦即已由原本之乙○○向被告調錢,變成被告向乙○○借票。嗣於相關刑案一審準備期日期間,被告則先於答辯狀上記載:「被告不否認應該有收到該支票,以往也有註記預收貨款實際卻作為借貸往來之情形,該支票收據如被證一註記係預收貨款」(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14頁),於相關刑案一審94年8 月22日準備期日訊問時更自稱:「這張票我有收,後來有轉給勝辰公司,我是交給公司會計,他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這本來就應該給公司,所以我就交給公司,我是9 月4 日收到這張支票,如果隔天有上班,我就在隔天交給公司,如果沒有上班就是再次一個上班日交給公司。因為上面有寫抬頭為勝辰公司,我會寫一張雜記,連同收據支票一起給他。」(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50頁),亦即系爭支票乃茂昌公司給原告公司之貨款,且其已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惟經相關刑案一審依職權向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調得系爭支票後,已確認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位置為空白,此即與被告前稱支票抬頭為原告公司云云不符。迨相關刑案一審95年3月28日第1 次審理期日時,被告始第1 次供承有將系爭支票交予一位陳先生或黃先生,請他們幫其調錢,並於95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時陳稱其經常向茂昌公司預收貨款,等到正確之貨款數字出來,再請乙○○改開一張支票,並將原本預借貨款之支票拿走(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203 頁)。綜上所言,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茂昌公司預收貨款、系爭支票究係為茂昌公司付給原告公司之貨款抑或被告與乙○○2 人間之私人借貸、究係被告向乙○○所借抑或乙○○持向被告調現、該支票有無交予原告公司會計等情,前後反覆不一,出入甚大。
(四)被告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查時所言,核與證人乙○○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茂昌公司財務均係由其負責,羅淑娟在開幼稚園,並未參與茂昌公司之經營,其亦無需為了取信羅淑娟而刻意在字據上記載「預收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及證人羅淑娟於相關刑案警詢時稱其從不過問乙○○生意上的事情(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等語不符,而於相關刑案一審準備期日時稱有將支票交予原告公司會計云云,核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王彩玲於相關刑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係爭支票並未入帳(見偵字卷第57頁)等語有異外,亦與系爭支票最後是由張洪火月、非由原告公司提示兌現之客觀情狀不符,故均無法認定為真。至於被告於相關刑案偵查及一審時雖均辯稱係其向乙○○借票,然查證人乙○○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時從未表示曾經同意將系爭支票由貨款轉為借款,且由乙○○交付票據之目的係為支付貨款觀之,倘係在發票日前欲將系爭支票轉借予被告,則其原本應該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勢將無法支付,復參酌其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在向你調度時或收款時,都會寫字據,是否是要用來取信羅淑娟?)一般收款就是要寫字據,如果不簽,到時如何處理,不是用來取信羅淑娟,我公司不管什麼人來調度,都要簽一下。」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199頁),倘被告確係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前,即與乙○○協定將系爭支票轉為其向乙○○借用,按理乙○○應會在「當時」要求被告書立字據確認該筆貨款應如何支付,然實際上卻無此等字據存在,而僅有被告於將近一年後之87年7 月9 日所寫記載其將如何償還所欠金錢之字據,況且,是否曾於發票日前協定將貨款支票轉成借貸,乃已經發生且確定之事實,就其為何會將貨款支票轉成借貸之原因,被告本人當應知之甚詳,甚至應能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然其於相關刑案一審95年5 月2 日庭訊時,卻係以「可能有一些變化」、「可能有瑕疵」、「可能貨沒到」等不確定之字語含糊籠統帶過,亦難單憑其空言所辯,即遽予推翻證人乙○○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言,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從原來的預付貨款轉成其與乙○○之間的借款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尚難遽予採信。系爭支票於交付之初既係茂昌公司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縱然發票日尚未屆至,仍應於收受後立即交予原告公司入帳,被告當時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對此應無法諉為不知,竟仍擅自將該支票交予陳姓或黃姓男子以求調現周轉,顯有侵占之事實;至其後於87年7 月7 日雖與乙○○確認其欠乙○○一筆預收貨款250,000 元之款項(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72頁),復於87年7 月9 日確認分期還款之方式,但此畢竟是事後之協定,依據前引說明,仍無解先前侵占侵權行為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支票之辯解,均非可採;惟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者亦係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即250,000 元及相關法律遲延利息,至於逾此部分金額(即471,012 元)則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又相關刑案偵查、相關一審、二審之認定均適與本院相同,被告亦因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一審、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請求25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至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被上訴人最初起訴,即謂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移交飼料廠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主張撤銷。」(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超過250,000 元請求之部分(即471,014 元)另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固就系爭和解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以:其之所以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無非係以原告撤回相關刑案侵占告發為前提,今原告既仍執意對被告進行告發,致被告受相關刑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書對被告請求等情為辯。惟查,經核系爭和解書上之記載,兩造已就本件相關爭執達成合意並書立系爭和解書,是已生終止本件爭執之效果,而系爭和解書成立之和解內容復無民法第738 條但書各款所示之撤銷條件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既與相關法律規定未符,自無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014 元,及自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