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采織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44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采織公司除攤還本金7 萬1,643 元並繳息至95年1 月15日止外,尚欠本金92 萬8,357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 件、約定書3 件、借據2 件之影本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3 件、貸放日報表2件、存款明細帳1 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