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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瑞公司)、丙○○、丁○○及戊○○(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定瑞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9 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借款期間為1 年,約定自93年7 月9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9日按期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被告定瑞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丙○○、丁○○及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定瑞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3年10月8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等,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並無不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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