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7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育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宏育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育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育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17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7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0.317%機動計息,自95年3 月17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3.53% 即為年利率3.94% ,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該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5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799,996 元及自95年3 月17 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宏育公司於95年3 月3 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 日起至96年3 月3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3.22% ,自95年4 月3 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3.53% 即為年利率6.75% ,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該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5年4 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986,506 元及自95年4 月3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按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6,502 元,及其中799,9 96元部分自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98 6,506元部分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宏育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丙○○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書證均為真正,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3 紙、往來明細1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被告丙○○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核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宏育公司、乙○○、丙○○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宏育公司、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育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6,502 元,及其中799,996 元部分自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986,506 元部分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