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2號
- 原告
- 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18,318 元之光碟,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額755,318 元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款項則遲不給付,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無法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23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1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法?官 許月珍法?官 吳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