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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告
甲○○
被告
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乃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係掛名性質,且因此傾家蕩產、妻離子散,其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5月5 日已分別多次向被告公司辭任該公司派任被告之董事(長)一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陳請,已獲該部發函確認辭任之事,惟被告公司仍未予處理,被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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