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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告
達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即清算人

      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3年8 月2 日命令解散,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 頁)。 又被告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經本院查明,有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 頁)。 因此,被告既應進行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且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之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因之,本院自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丁○○、丙○○○、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保全客戶,雙方約定由被告自民國92年2 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為期共11年之保全服務契約,雙方並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原告並預先開立發票人為原告,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1,200 元,共計1,512,000 元之10張支票予被告。惟查,自93年初起原告內多次出現系統儀器失靈,或防盜、防災系統有異常訊號有異常訊號卻無人員、巡邏車輛至現場檢驗處理情形,已屬於嚴重違反前開契約第4 條之情形。因此,原告曾多次致電被告,希望被告改善上述狀況,未料被告公司電話卻屢播不通,不獲回應,料想應是被告公司現在已經無人在營業所致。

(二)原告因上述事由曾於93年11月26日、94年6 月11日、94年8 月15日分別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5966、1936、37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返還系爭8 紙支票、其已違反系爭契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等,並聲請公示送達,此有鈞院94年度簡聲字第35號裁定、原告刊報資料可稽。

(三)基上,原告由公示送達程序,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終止契約暨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 紙;而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簡之,被告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之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保全客戶,雙方約定由被告自民國92
      年2 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為期共11年之保全服
      務契約,雙方並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原告並預先開
      立發票人為原告,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票面金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1,200 元,共計1,512,000 元之
      10張支票予被告。惟查,自93年初起原告內多次出現系統
      儀器失靈,或防盜、防災系統有異常訊號有異常訊號卻無
      人員、巡邏車輛至現場檢驗處理情形,已屬於嚴重違反前
      開契約第4 條之情形。因此,原告曾多次致電被告,希望
      被告改善上述狀況,未料被告公司電話卻屢播不通,不獲
      回應,料想應是被告公司現在已經無人在營業所致。原告
      因上述事由曾於93年11月26日、94年6 月11日、94年8 月
      15日分別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5966、1936、3749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8 紙支票、其
      已違反系爭契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是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等等,並聲請公示送達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
      契約書影本1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5966、1936、
      374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本院94年度簡聲字第35號裁
      定影本1 件。報紙影本1 件、請款單影本4 紙、統一發票
      影本1 紙、收款明細表影本1 件、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22頁、56至66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
      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
      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可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而原告已於93年11月26日、94年6 月11
      日、94年8 月15日分別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5966、1936
      、3749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8 紙
      支票,嗣聲請本院以94年度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足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
(三)又系爭保全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後原告因
      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
      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
      題,而被告早於93年初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亦已詳述
      如前,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93年3 月1 日後至系爭
      契約終止前之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又附表所示之支票,未經被告公司或第三
      人提示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5年3 月7 日一龍
      潭字第36號函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從而,原
      告依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01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SB0000000 │94.03.01  │15萬1200元整│
│    │      │龍潭分行    │          │          │            │
├──┼───┼──────┼─────┼─────┼──────┤
│02  │同上  │同上        │SB0000000 │95.03.31  │15萬1200元整│
├──┼───┼──────┼─────┼─────┼──────┤
│03  │同上  │同上        │SB0000000 │96.03.31  │15萬1200元整│
├──┼───┼──────┼─────┼─────┼──────┤
│04  │同上  │同上        │SB0000000 │97.03.31  │15萬1200元整│
├──┼───┼──────┼─────┼─────┼──────┤
│05  │同上  │同上        │SB0000000 │98.03.31  │15萬1200元整│
├──┼───┼──────┼─────┼─────┼──────┤
│06  │同上  │同上        │SB0000000 │99.03.31  │15萬1200元整│
├──┼───┼──────┼─────┼─────┼──────┤
│07  │同上  │同上        │SB0000000 │100.03.31 │15萬1200元整│
├──┼───┼──────┼─────┼─────┼──────┤
│08  │同上  │同上        │SB0000000 │101.03.31 │15萬1200元整│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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