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33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樹泰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己○○
- 被告
- 人 樓之4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之4
- 被告
- 甲○○
- 被告
- 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統佑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即清算人
- 2樓
- 被告
- 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玖零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