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技鼎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樓之1
- 被告
-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技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210 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98年10月5 日,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3.2%計付(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95年1 月5 日為3.74% ,故目前年息應為6.94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技鼎公司自95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積欠之借款2,342,722 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