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8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支票原本壹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4,474,570 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3,173,824 元抵銷後之餘額1,300,74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其追加之訴所憑之基礎事實,顯與原訴相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包原告所標得風力發電第一期計劃「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先行支付系爭工程之預付款,而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作為倘日後不能依約完工,應返還原告上開預付款之保證票據;嗣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均依工程施工進度按月給付被告工程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作為支付被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之用;詎被告自94年9 月間起,即未繼續進場施作,經原告屢次通知,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94年9 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合約;系爭工程之合約既經終止,被告確定不能完工,自應將前述原告所交付之工程預付款返還原告,惟經原告提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竟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本票票款;又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紙,到期日為94年11月27日,即兩造因分別簽發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而互負債務,其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以其票款債務與被告之票款債務,主張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票據債權既經原告行使前述抵銷權而消滅,其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並應將該紙支票返還予原告,又原告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抵銷後尚有票款債權餘額1,300,746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爰依抵銷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抵銷後之票款餘額1,300,746 元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合約書1 份、郵局存證信函2 件、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為證(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抵銷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經抵銷後之票款餘額1,300,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 票 人│擔當付款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 │ │ │ │ (民 國) │(民 國) │ (新臺幣) │ │ ├─────┼─────┼──────┼──────┼───────┼─────┤ │名洲鋌營造│華南商業銀│94年6月15日 │94年8月15日 │4,474,570元 │SB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板新分行│ │ │ │ │ └─────┴─────┴──────┴──────┴───────┴─────┘ 附表二: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樂士電機股│ │ │3,173,824元 │VM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