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展暉鋼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賴阿粉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暉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展暉公司)僅有股東乙○○一人,並已於95年6 月6 日解散
,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
,又被告展暉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復據本院查詢明
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被告展暉
公司之唯一股東乙○○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代表該公
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爰以乙○○為本件被告展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展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暉公司於94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1 日止,
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1% 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
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展暉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還本付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5 月1 日,嗣後之繳款
日為每月1 日。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
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暉公司於95年4 月28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5年3 月31日後即未依
約償還本息,經催告後仍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加速
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1,375,7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原告免除利息,被告願
分期償還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拒絕
往來公告、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
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
辯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原告免除本件借款之利息等語,然被
告是否資力不足,均無從免除其等之還款責任,又本件原告
請求之借款利率年息6.4%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
約之約定,該利率復未超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二
十之最高利率限制,原告既未同意免除被告之利息債務,被
告自仍應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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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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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 息 計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原 借 金 額 │尚 欠 本 金 │ │ ├────────┬────────┤
│ │ │ │算 期 間 │(年利率)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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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000,000元 │ 1,375,731元 │自民國95年4 月1 │6.4% │自95年5 月2 日起│自95年11月2 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1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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