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告
-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同年11月7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是以本院仍應續就本件訴訟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於95年5 月15日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且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95年6月1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5 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00 號8 樓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包括㈠解除董事競業限制案;㈡公司章程修訂案;㈢減資彌補虧損案;㈣現金增資案。上揭討論事項㈠對公司權益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20 9條第2 項規定,應以特別決議為之;至其餘事項,依同法第174 條規定,僅須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又被告當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依議事錄記載,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00股,當天出席股東常會之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19,549,867股,佔已發行股總數75.19 %。惟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數達總發行股份之6.45%,而召開股東常會當天原告均未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且經探詢多名大股東亦均表示未出席,亦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殊難想像當日股東之出席數已達佔已發行股總數之75.19 %,是當日之出席數顯與事實有所不符,即該出席股東簽名簿實有偽簽之嫌。故該次股東常會之出席人數是否已達可作成普通決議之數額既已有疑義,更遑論可作成討論事項㈠之特別決議,是該次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屬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所為之決議,顯有違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為此,原告爰本於被告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95年5 月15日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該公司於95年5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係委託訴外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股東印鑑卡所載地址為寄發,且當日出席(包括代理出席)之股數共計19,549,867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5.19 %。又原告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共計1,633,500 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28%,非原告所指稱之6.45%;且原告丁○○及丙○○於當日亦均有出席上開股東常會,非如原告所陳渠等均未出席。而原告僅依「經驗法則」及「向多名大股東探詢」方式,即誑稱被告當日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75.19 %,並執意起訴,顯係欲利用法院程序而達希冀被告能為渠等支付未依法繳納稅款所應付之罰鍰,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關於撤銷權存在之要件,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乃係以依經驗法則及向多名大股東探詢結果,均未出席亦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故殊難想像當日股東常會之股東出席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75.19 %,是其出席數顯與事實有所不符,該股東簽名簿實有偽簽之嫌疑云云為據,而主張被告95年5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決議方法有違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然原告就其上揭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本已難予採信;更何況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之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資料,包括親自出席、委託出席明細及簽到卡等,亦足徵被告於95年5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當日到場出席股東所代表之發行股份數確實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75.19 %無誤,併參酌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就其討論事項決議過程之表決權數,亦皆符合公司法第209 條第2 項、第174 條規定之要件,是其所為決議因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益徵原告上揭主張為不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95年5 月15日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