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告
日月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起,為原告所外聘之業務員,協助原告對外招攬業務。而被告身為原告外聘之業務員,本應盡忠職守服務客戶,然被告卻於任職期間,就其服務之客戶曾培鈺等19人本應透過劃撥繳交原告之服務費用、外勞薪資、銀行貸款及稅捐單位之款項,對上開客戶謊稱將協助渠等處理應付款項事宜,惟於事後實際取得前揭款項後,被告卻未依客戶指示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且除在原告起疑追問時,為避免犯行暴露,曾將少部分款項匯入以為掩飾外,多數款項則皆未按時進帳。嗣原告因多次未收到帳款而主動向前揭客戶查詢之際,始驚覺被告竟將客戶託其轉交之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金額至少合計新台幣(下同)1, 265,991元。而原告為表示對客戶負責,乃於取得前述客戶所讓與之基於被告侵占行為所存在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利後,遂積極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已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所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名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銀行貸款繳款單、債權確認書、申請外籍監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匯款委託書、簽收單據、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不法侵占訴外人曾培鈺等19人所委託轉交原告之款項之行為,致訴外人曾培鈺等人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自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曾培鈺等人復又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自得基於受讓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6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