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千美服飾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千美服飾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90萬元2 筆,合計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利率2.58 %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2 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款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2,775,1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3 人依約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