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元朗鋼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朗鋼模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9 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朗鋼模有限公司、丙○○、乙○○、丁○○連
帶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丙○○單獨負擔其餘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朗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元朗公司)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向原告
簽訂借款金額新台幣30萬元、170 萬元之借據,93年4 月27
日簽訂借款金額各為150 萬元之借據二紙及受信約定書。
㈡被告元朗公司上述30萬元借款餘額為102,148 元(如附表編
號1), 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利
息按利率8.275%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302%後計付。
還本付息方式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 月計繳1
次,本金自借款日起每1 月1 期,分60期攤還,每期攤還
5,000 元。
㈢被告元朗公司上述170 萬元借款餘額為595,013 元(如附表
編號2), 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7 日起至97年1 月7 日止,
利息按利率8.075%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102%後計付
。還本付息方式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 月計繳
1 次,本金自借款日起每1 月1 期,分60期攤還,第1 期攤
還30,300 元,第2 期至60期每期攤還28,300 元。
㈣被告元朗公司上述150 萬元借款二筆餘額均為925,000 元(
如附表編號3 、4),2筆借款期間均自93年4 月29日起至98
年4 月29日止,利息按當時基準加年率3.87% 計付,還本付
息方式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
㈤被告丙○○於91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各借得50萬元、45萬元2 筆借款,其借款餘額各為
111,260 元、103,021 元(如附表編號5 、6),2筆借款期
間均自91年3 月28日起至96年3 月28日止,前筆借款利息按
利率12% 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3.802%後計付。後筆借
款利息按利率7.278%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92% 後計
付。還本付息方式均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 月1 期
,分60期平均攤還。
㈥被告丙○○於93年4 月23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43 萬元,其借款餘額為322,605 元(如附表編號7)
,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4 月26日止,利息自
93 年4月26日起至94年4 月26日止按利率2.75% 機動計息,
自94年4 月26日起,改按原告之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8
% 計息。嗣後隨原告定期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還本付息方
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㈦被告丙○○於94年8 月2 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借得小
額信用貸款30萬元,其借款餘額為100,000元(如附表編號8
),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5年8 月22日止,還款
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1 月1 期,每期攤還本金25,000元,
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年息15% 計付遲延利息。
㈧被告丙○○於9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4,447 元,其借款
餘額為149,296 元(如附表編號9), 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
12 日 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
13.625 %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
㈨被告丙○○於90年3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經原告
核准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三張,其消費餘額各為
25,832元、28,802元、145,460 元(如附表編號10、11、12
),額度動用期限至98年4 月29日止,被告並同意遵守信用
卡約定條款,而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
費,即延滯第1 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
,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
㈩上述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而違約金部分,除附表編號8 部分借款無違約
金約定,附表編號10、11、12部分違約金另行約定外,其餘
借款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就本件借款僅攤還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1 日後
即未依約攤還,經催討均無效,故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上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目前,被告就本件12筆借款共負有3,530,437 元即應計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丁○○、乙○○擔任
連帶保證人部分,自應付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債務。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樂透貸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依據,應予准
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