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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90萬元二筆,合計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被告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3 %計算 (即年利率6.5 %), 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2 紙及保證書1 紙。詎料,被告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自95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2,540,18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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