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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曾企鋐
  • 被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曾企鋐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九號B1所召開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就附表事項所為之決議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甲○○、楊義林、曾慶豐、蔡德成、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正斌)、吳圓娥及原告等7 人,惟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與會,而由不具董事資格之人參與董事會議決之情況下違法召集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中修改章程並改選董事致原告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則原告對本件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顯有確認利益。次依本次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周正斌並未親自出席,卻由不具董事身分之林素華代理出席行使董事職權,顯亦有違首揭公司法之規定。準此,被告公司於95 年6月2 日之董事會除未經合法召集外,其決議事項亦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出席與會,依法應不生合法議決之效力。另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之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惟董事會本身未經合法議決者,無異於未經董事會召集;則被告於95年6 月2 日所召集之董事會議決事項既不生法律效力,其於95年6 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即屬未經合法召集。 ㈡據此,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9日之股東會既未經合法召集,其所為決議自亦不生法律上效力;並依法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9號B1所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9 號B1所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95年1 月15日起擔任1 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表示因事務繁忙不克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從而,原告乃指示被告公司無須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乃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董事即原告之兄曾慶豐代理原告出席,並將委託書用印存放於被告公司,因此,歷來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被告公司均僅通知訴外人曾慶豐,且均由訴外人曾慶豐代理原告出席,就此,從未見原告所有異議或爭執。被告公司95年6 月2 日之董事會,被告公司秘書室亦依循往例未通知原告出席,而係於95年5 月16日、6 月1 日通知訴外人曾慶豐出席,則被告公司95年6月2日董事會之召集,並無違法之處。 ㈡匯普公司委託訴外人林素華出席被告公司95年6 月2 日董事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改派法人代表,訴外人林素華既係匯普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自得出席被告公司95年6 月2 日董事會,原告指稱林素華出席被告公司95年6 月2 日董事會已然違法,容有誤會。 ㈢縱認被告公司95年6 月2 日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本於該董事會決議而之召集之股東會,股東亦僅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並非當然無疾,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95年6月29日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於法實有未合。 ㈣末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公司95年6 月2 日董事會縱然召集程序違法,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又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被告公司95年6 月29日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為1008萬6712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6.06%。該次股東常會「報告事項」「承認事項」業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至於「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亦經700 萬4215股即出席股東表決權2/3 以上同意,從而,原告雖對該議案表示反對,該議案仍然得以通過,對於決議毫無影響,是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95年6 月29日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9日95年度股東常會改選前,董事計有原告、曾慶豐、甲○○、楊義林、蔡德成、吳圓娥、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正斌),任期自94年起至97年6 月止。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5年6 月2 日召集之董事會,並未通知原告出席,當日出席董事計有甲○○(兼代理董事吳圓娥)、楊義林、曾慶豐、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指派林素華代理)。 ㈢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選出第七屆董事席次共3 席,監察人共1 席,董事當選名單為:甲○○、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素華、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憶萍,監察人當選名單為: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繆雷,原告當場提出異議,略稱:董事會召開股權數並未過半,違反公司法規定,故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6 月2 日所召集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部分: ①按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應通知各董事,雖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然其漏未通知並無影響決議結果之虞,該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自應認該董事會之決議為有效。 ②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6 月2 日召集董事會時,雖漏未通知被告,然該日出席之董事有楊義林、蔡德成與甲○○,又董事吳圓娥雖未出席,惟委託出萬出代理,則合法出席董事會之人數即有4 人,該次董事會決議又係經出席董事會董事全體之同意,雖漏未通知原告,然縱原告動員其他未合法出席之董事到場,並就該次董事會決議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仍對於該次董事會決議之通過,不生響影,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萬出於95年6 月2 日召集董事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③復查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正斌,雖於95年6 月2 日委託指派林素華代理出席上開董事會,惟委託指派代理出席非屬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所規定改派法人代表,而係屬同法第20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代理出席,林素華既未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核與公司法第205 條規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之規定不符,則林素華出席上開董事會自不生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正斌合法出席董事會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95年6 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按被告公司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即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9零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其召集程序係屬於法有違,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未經撤銷前該股東會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5年6 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因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5年6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部分: 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又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監事者,如未經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199條之分明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公司95年6 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關於選舉事項之提案為「提前於本次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董事三人,監察一人,以符合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董事會提)」,決議結果為「選出第七屆董事席次共3 席,監察人共1 席,董事當選名單為:甲○○、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素華、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憶萍,監察人當選名單為: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繆雷」(即附表所示之決議事項)。復查原告董事之任期至97年6 月止,雖被告公司認原告董事之職務自改選後即為解任,然董事提起解任之方式參酌公司法規定僅有⑴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⑵經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監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惟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9日之股東會上並未解決將原告解任,亦未就改選全體董監事決議,即進行全體董監事之改選,則該次全體董監事改選依法不生使現任董事提前解任之效力,且將使董事會鬧雙胞,嚴重響影公司事務之正常運行,是該次董監事之改選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原告既於當場表示異議,則其請求撤銷股東會此部分之決議,自屬有理由。 ③復查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除上開董監事之改舉決議外,原告並未提異議,亦未陳明程序上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則原告請求撤銷董監事改選以外之股東會決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認被告董事會於95年6 月29日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董事會於95年6 月29日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就附表所示事項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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