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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二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雙方同意以原告雙和分行之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王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1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二王公司自95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595元,並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至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既為被告二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丙○○自應與被告二王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1,595元,並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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