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5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邦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游博修原名游明晃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游博修(原名游明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邦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3 月2 日,利息固定按年利率6.880%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據1 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57,348 元及至94年10月1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42,652 元,並自9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