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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九鼎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被告
乙○○

      甲○○

           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化工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九鼎化工有限公司自95年4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0 萬零2 元及自95年4 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4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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