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6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中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中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30萬元2 筆,合計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12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 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 %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2 紙。詎料,前開借款除獲償本金470,124 元及至95年6 月2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丁○○、乙○○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均影本)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