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名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1日突然接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州分公司(陽信銀行溪洲分行)通知,原告存放於上開2 家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6,296,319 元之款項,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扣押在案。原告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遭被告隨意扣押原告存放於銀行準備支付貨款及薪資之款項,使原告為資金調度,立即向親友籌措款項以因應貨款及薪資,因此不僅致原告負擔沉重之利息,並使銀行緊縮銀根,另與原告往來之客戶得知消息後亦不斷來電瞭解營運狀況,甚至進而暫時減少或遲延交貨加工,對於原告之經營狀況實是雪上加霜。至此,顯已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其商譽之損害更無法計數。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被告無任何理由,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有重大之侵害,並造成原告在營業上之損害。原告由95年1 至4 月間每月平均約1,300,000 元之營業額逐月減少,至95年6 月份其營業額已剩700,000 元,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至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遭扣押後即不斷催促被告進行起訴,並明確提出扣押之理由,惟被告自始均未依法定程式起訴,更遑論有提出任何扣押理由。原告依法要求被告限期內起訴,否則即聲請撤銷扣押裁定,然被告卻於95年6 月26日來函通知撤銷執行,並要求原告於文達後21日內主張權利。查原告自95年3 月21日因被告進行扣押,致原告臨時向親友以月息2%之利息計算之利息調借6,296,319 元,每月利息金額為125,926 元,即自95年3 月21日起至95年7 月11日共4 個月,合計金額503,705 元(6,296,319 ×2%×4 =503,705) 。再因被告聲請 假扣押事件,致原告四處籌措財源應急,商場議論紛紛,商譽明顯受損,核原告因此所受商譽之損失,核計為400,000 元。綜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借款利息503,705 元及商譽之損失400,000 元,合計903,70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3,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委託原告加工噴漆,依雙方所簽訂之「外包加工合約書」第2 條明文規定「各項加工製品訂單,須依甲方客戶的標準,並以甲方客戶允收合格數為付款依據。」,惟於委託期間原告交付之加工完畢物品,除被告交付客戶允收之成品外,其餘不良品部分,依契約第2 條約定須以實物交換,依當時階段性之結算,原告短交之不良品價額已達6,500,190 元,期間多次被告請求解決前揭問題,給付差額予原告,惟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為防止原告脫產,乃於訴訟前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非不當。 (二)原告主張在營業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至少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並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証確有營業上之損失,及此營業上之損失係因被告之扣押命令所致,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原告片面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有向親友以月息2%調借6,296,319 元,因而有利息之損失,自95年3 月21日起至95年7 月11日止,共計4 個月合計503,705 元部分,惟原告所提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因內容不清晰,無法看出其詳細內容,及証物中之收入傳票與轉帳傳票,均係原告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傳票上記載日期,亦與假扣押之時間不合,況是否果有該等現金之入帳或是帳面上之記載,其傳票上所記載之人是否果有借款入原告帳戶?又縱認真有該等金錢入原告帳戶,惟係做何用途?是否果係因被告假扣押導致其無法週轉所產生之資金調借需要?還是該筆金額根本是原告與他人之其他用途之資金往來?均尚待詳明,原告所提証物尚無法証明其確有因被告假扣押導致資金無法週轉而需對外調借款項之事實。故有關原告是否確有因本件假扣押而有需向人調借現金致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乙情,自應由原告舉証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四)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具狀請求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2 月14日以裁全字第1900號裁定裁定被告以2,082,000 元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在6,246,34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二)上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3 月15日通知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及陽信銀行溪洲分行,禁止原告收取上述2 家銀行之存款,因其中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已足額扣押6,296,519 元,故被告已於95年4 月13日先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部分具狀撤回。之後又被告於95年6 月21日再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3 月21日突然接獲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及陽信銀行溪洲分行通知,伊存放於上開2 家銀行帳戶共計6,296, 319元之款項,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扣押在案。原告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遭被告隨意扣押原告存放於銀行準備支付貨款及薪資之款項,使原告為資金調度,立即向親友籌措款項以因應貨款及薪資,因此不僅致原告負擔沉重之利息,並使銀行緊縮銀根,對於原告之商譽亦造成重大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03,7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其前於92年間委託原告加工噴漆,惟原告短交之不良品價額已達6,500,190 元,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解決上揭問題而置之不理,為防原告脫產,乃於訴訟前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之情形。又原告請求借貸利息損失與商譽損失部分,並無舉證證明與被告聲請假扣押究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以其於94年間委託原告製造零件,因原告所交付之零件有短缺,價值已達6,246,348 元,且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置之不理,故被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於6,246,348 元範圍內假扣押,嗣經本院於95年2 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裁定被告以2,082,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6,246,34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5年3 月15日以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1584號函通知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及陽信銀行溪洲分行禁止原告於6,246,348 元及執行費49,971元範圍內收取上開2 家銀行之存款,其中原告於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存款部分,被告於95年4 月13日具狀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原告於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存款部分,被告亦於95年6 月21日具狀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於95年7 月4 日以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1584號函通知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19號卷宗查證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假扣押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假扣押,而受有503,705 元之利息損害及400,000 元之商譽損失,是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似指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無非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應負責損害賠償,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意旨。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再聲請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方符事理衡平。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則應非適用之列,以兼顧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俾免對於假扣押債權人過苛。 2、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加工噴漆之工作,因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加工完畢物品中有不良品,且原告所短交之不良品價額已達6,500,190 元,經被告多次請求解決,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6,246,34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就其主張之請求提出釋明,及就假扣押之原因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而由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後,准其所請,業如上述,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即屬依法為之。又被告嗣後亦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6500,19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參。雖被告遲於96年3 月26日始對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起訴,惟亦無法僅以此遽認被告係無正當之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究有何非正當之事由濫行聲請假扣押。是以被告事後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乏據。 3、又原告提出因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禁止原告取分行之存款,致向他人借貸金錢,受有利息損失503,705 元云云,固經證人乙○○、林永祥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向渠等分別借貸800,000 元、2,000,000 元,原告所支付之利息分別為48,000元、120,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尚受有其他利息損失。再如上所述,被告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另原告提出營業報表主張其於95年1 、2 、3 、4 月間每月平均約1,300,000 元之營業額逐月減少,至95年6 月份其營業額僅剩700,000 元,認其商譽受損,而青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 元云云。惟查;公司之營業額減少其原因,或因經濟景氣不佳以致訂單減少,或因其他同類公司削價競爭以致訂單轉移其他公司,或因公司生產技術不良為額戶不信任等等不一而足。原告僅以營業額降低即遽認係被告聲請假扣押所致,嫌屬無據。再原告公司營業額減少與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例如原告原本已有之訂單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逕行取消,或係原告長期之客戶因得知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故取消訂單等等之證據,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400,000元之商譽損失,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503,705 元及商譽上賠償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