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9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樓之5
- 被告
- 財葆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背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財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葆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30日,邀同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還款方式: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5%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財葆公司僅繳款至94年4 月29日,便未再依約繳款,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尚欠原告1,494,396 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31日起至95 年11 月30日,按上開利率10% ;又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1 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6頁正背面、第34頁),且核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葆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甲○○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96 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3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按上開利率10% ;又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