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安琪羅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琪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琪羅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據以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5年6 月22日止,被告安琪羅公司未依約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81,781 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5%計算之延遲利息,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1,781 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3 紙、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2 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 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 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9 、26至29、36頁),且核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安琪羅公司、丙○○、乙○○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安琪羅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1,781 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