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即施建光
- 被告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黃珮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黃珮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 、3、4、5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計利息、違約金。
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肆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計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原告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就訴之聲明第
三、四、五項有關逾期手續費部分(即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均變更為僅請求其中6 個月即新台幣(下同)2,800 元(見本院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拓公司)於民國90年3 月23日邀同被告乙○○(即施建光)、丙○○、黃珮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乙筆,並簽訂借據乙紙,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3 月27日至95年3 月27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5% 計付(現為3.695 %),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0年4 月27日起,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依借據第5 條規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海拓公司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亦未繳款,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被告之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滯欠原告109,361 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丙○○、黃珮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海拓公司亦邀同被告乙○○、丙○○、黃珮甄為連帶保證人,又向原告貸款乙筆,並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乙紙,借款額度為5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3 月31日至95年3 月31日止,利息按本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72%計算,現為年率6.25%,被告海拓公司並分別:(1)於94 年9 月6 日申請動用1,576,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6 日至95年2月2 日止,且本金到期一次清償。(2)於94年11月3日申請動用602,09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 日至95年3 月2 日止,且本金到期一次清償。(3)於94年11月3日申請動用471,24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 日至95年4 月2 日止,且本金到期一次清償。(4)於95年1月19日申請動用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19日至95年6 月18日止,且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5條規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海拓公司於(1)95 年2 月2 日(2)95 年2 月3 日(3)95 年2 月3 日(4)95 年2 月16日借款到期時未依約償還所欠款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之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滯欠原告(1)1,262,404元、(2)484,019元、(3)378,531元、(4)1,368,151元、及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丙○○、黃珮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海拓公司信用卡(施建光持卡)消費借貸部分:1.爰被告海拓公司係於91年4 月向原告行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商務卡之VISA金卡,並由被告施建光為持卡人,且簽有申請書1紙,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⑴卡號及額度:經原告行核定後,係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商務卡之VISA金卡1張,額度為30萬元,並免收年費。
⑵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行,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一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十五日;結帳日為每月七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二十一日;本案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行之結帳日為每月之七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二十一日;另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行;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百分之5 ,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
①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②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③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至清償日止)。
⑷期間利益之喪失: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持卡人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本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2.經查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原告行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為147,087 元,然查被告業自95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即全部視為到期,除147,087 元外,並應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及按月計收如附表編號6 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關於被告海拓公司信用卡(丙○○持卡)消費借貸部分:1.爰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1年4 月向原告行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商務卡之VISA金卡,並由被告丙○○為持卡人,且簽有申請書1 紙,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⑴卡號及額度:經原告行核定後,係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國際信用卡商務卡之VISA金卡一張,額度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免收年費。
⑵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行,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一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十五日;結帳日為每月七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二十一日;本案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行之結帳日為每月之七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二十一日;另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行;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百分之5 ,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定):
①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②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③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至清償日止)。
⑷期間利益之喪失: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本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2.經查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原告行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為114,034 元,然查被告業自95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即全部視為到期,除114,034 元外,並應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及按月計收如附表編號7 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關於被告乙○○信用卡消費借貸部分:
1.爰被告乙○○係於85年12月向原告行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之MASTER金卡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⑴卡號及額度:經原告行核定後,係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之MASTER金卡1 張,額度為15萬元,並免收年費。
⑵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行,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一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十五日;結帳日為每月七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二十一日;本案被告乙○○(即施建光)於原告行之結帳日為每月之七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二十一日;另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行;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百分之5 ,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定):
①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②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③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至清償日止)。
⑷期間利益之喪失: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持卡人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本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2.經查被告乙○○係於原告行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為147,781 元,然查被告業自95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即全部視為到期,除147,781 元外,並應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及按月計收如附表編號8 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六)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200 萬借據、帳欠款項明細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1,576,000 元借據、602,091 元借據、471,240 元借據、1,700,000 元借據、連帶保證書、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建光持卡)VISA金卡國際信用卡商務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欠款項明細表、乙○○(即施建光)連帶保證書、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持卡)VISA金卡國際信用卡商務卡申請書、丙○○連帶保證書、乙○○(即施建光)MASTER金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即施建光)帳欠款項明細表等各1 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