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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告
利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丙○○、丁○○等人分別為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66之9 號1 樓;下稱興碟公司)之負責人、採購部經理、財務部副理、管理部副總兼採購主管,渠等明知興碟公司已經營不善,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3年6 月9 日、29日,以興碟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貨物,嗣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前往興碟公司查看,興碟公司早已搬遷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戊○○、乙○○、丙○○、丁○○等人,其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臺北縣新店市、桃園縣、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又依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興碟公司採購訂單影本2 紙,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及原告交付貨物之地點,均係在興碟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66之9 號1 樓之地址,顯見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含結果發生地),係位於桃園縣,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所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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