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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技邦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技邦模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2年9 月19日、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皆為5 年,利息分別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50及2.80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6.98及6.28),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 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項貸款僅繳款至94年10月18日;後項貸款僅繳款至94年11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貸款滯欠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技邦模具有限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現仍在經營,請求原告同意展期清償。

貳、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貸款滯欠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請求原告同意展期清償云云,惟仍難免除還款責任,所辯尚無可取。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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