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源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之利息係按年息6.115 %計算。嗣於民國95年9 月11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將其利息減縮為依5.945 %計算之,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源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得公司)於94年3月3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 日起至99年3 月3 日止,借款利息之計付係以原告基準利率3.09%加碼年息2.575 %計算,即年息5.665 %浮動計息,嗣後均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4年3 月3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源得公司僅依約償還至95年1 月3 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558,104 元及其利息(基準利率按3.37%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履次催討,均無結果,依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8,104 元,及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5 %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