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11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易百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載稱:「立約人或連保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有約定書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36 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