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邱育佩
- 當事人甲○○、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仁愛歐堡A案A1 棟7 樓,面積39.71 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李沈欽與被告合建,約定由原告取得。合建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該屋,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624 萬元,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已分別於93年3 月及8 月間付訖,第三期價金2,080,300 元,原約定於同年12月給付,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無效果。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林萬福向原告購買,並非事實,此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知,是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登記為被告,而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復將之連同土地持分出售於訴外人魏月美,若非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則第一次登記不可能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被告主張係訴外人林萬福向原告買屋,且其已付款云云,並提出林萬福已付款之被證1 收據乙紙,惟該收據係於95年7 月11日,訴外人乙○○親自至原告住處並表示支付予原告,惟未說明係何款項,此有錄音為證,又該收據與原告前簽收本件買賣價金之收據明顯不同,復未載明日期及收款原因,確非本件買賣第三期價金,是被告所言為張冠李戴。 ㈡、系爭房屋既約定由原告取得,於合建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亦依約向被告收取買賣價金,於法並無不合。至移轉登記、過戶等事宜均由被告一手操作,原告無從得知;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予以否認要難理解。又證人張紹菊、林萬福、乙○○之證詞不實,且與常理有違,其不實之處如下: 1、證人張紹菊稱原證1 上記載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只是順手這樣寫,以其職務及智識能力豈會認「買賣當事人」於買賣契約不重要? 其與林萬福無業務上從屬關係,何以林萬福得以叫喚其於上班時間書寫私人買賣契約? 原告不會使用電腦打字,亦不會自行攜帶收據收款,證人張紹菊連續兩期收下付款人為被告之收據而無異議,實屬草率,又如原告果會自行攜帶電腦打字之收據收款,何以第三期收款委由他人代寫收據,不合常理。 2、證人林萬福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公司為建設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應屬業務經理之職務範圍,是書寫原證1 備忘錄對其應非難事,何以由張紹菊代勞? 與張紹菊對財務方面內行何干?又其自認對買賣房屋有經驗,倘其為買受人,焉有不謹慎從事之理,而上開收據之付款人為被告公司,其不以為意而收受,令人不敢置信。再者,原告並未於93年12月底於被告公司自林萬福處收取2,080,300 元,是證人張紹菊等三人之證詞為虛偽不實。 ㈢、原告亦否認系爭土地係由李沈欽出賣給林萬福。被告於答辯狀之答辯前後說詞不一,如房屋之買受人確為林萬福,系爭房地早於94年12月19日已移轉登記予魏月美,被告為登記之轉讓義務人,怎會不知已完成過戶,尚於書狀中爭執系爭基地持分未移轉? 足見被告抗辯林萬福為系爭房地買受人顯非事實。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取得,置合建雙方對新建房屋分配之約定不論,亦不足取。另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庭呈之收據足證該收據與前提出之原證2 內容相符,系爭房屋由原告分得,原告有處分權已為被告所知悉,故其將差額1,038,400 元給付原告,原告自被告處收款,被告均會準備收據,交原告簽收。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0,300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萬福向原告買受,而非被告。訴外人林萬福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三期價金2,080, 300元業已付訖,有原告簽收之收據被證1 可稽,然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之基地持分移轉於訴外人林萬福。又倘被告果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尚未給付第三期價金,則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在原告未履行移轉基地持分所有權前,被告拒絕給付價金。 ㈡、次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 書面固為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紹菊所書寫,惟張紹菊並無代表被告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該書面並非買賣契約書,復未蓋有被告之印文或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自不得因張紹菊書寫該書面,即謂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再者,原告所示原證3 收據係原告自行製作,於向林萬福之代理人張紹菊收款時出具給林萬福,被告並未經手該收據,自不得因原告將收款對象載為被告,即謂被告向其買受系爭房屋。至林萬福付款給原告,為何載成被告為付款人之收據,經被告向林張二人查詢,係因林萬福信任原告,認雙方之買賣經口頭談妥即可,故未訂立書面契約,故其二人著重者為原告有無收到該價金,因而未在意收據上所載之付款人,附此說明。 ㈢、系爭合建房屋係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嗣再將訴外人李沈欽分得之房屋移轉給李沈欽或其指定之人,以符合合建契約為地主以土地與建商之房屋互易之性質,故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至該屋由被告移轉給魏月美乃受林萬福委託而依其指示辦理,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何人無關。 ㈣、再查移轉給魏月美之土地持分係李沈欽移轉給林萬福之土地持分中之一部分,林萬福再移轉給被告,而被告依林萬福之指示再移轉給魏月美(因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林萬福無法以自已名義出賣,遂委託被告代其出賣給魏月美,故將土地持分先移轉給被告,以便與房屋一併移轉給魏月美),是原告確未將系爭房屋之基地持分移轉給被告,原告僅提出建物異動索引以證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卻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以查魏月美之土地持分如何取得,而以魏月美目前登記有土地持分,即謂有移轉土地持分給被告,委不足採。 ㈤、末按該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互易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建造,被告原始取得該屋,則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買受自己所有之房屋。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李沈欽與被告合建,約定由原告取得,合建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該屋,買賣總價624 萬元,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已分別於93 年3月及8 月間付訖,第三期價金2,080,300 元,原約定於同年12月給付,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無效果。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李沈欽與被告合建,約定由原告取得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林萬福向原告購買,且第三期價金2,080,300 元亦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故本件應審酌點,厥在於:㈠、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究係被告抑或是訴外人林萬福?㈡、系爭房屋之第三期價金是否已經清償或尚未清償?茲逐點論述如下。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究係被告抑或是訴外人林萬福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被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紹菊所書寫之備忘錄,其上首行明確記載略以:「公司向李沈欽參子甲○○購買房屋A1 棟7 F ,39.71 壹戶,總價000000 0 元,公司應付甲○○0000000 ,雙方協議分三期⑴93年3 月份付0000000 ⑵93年8 月份付0000000 ⑶93年12月付0000000 」等字樣,原告提出之收據五紙,其上亦均分別明確記載:「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此款為本人分得仁愛歐堡Α案土地房屋Α1 棟柒樓第一期款)」、「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此款為本人分得仁愛歐堡Α案土地房屋Α1 棟柒樓第二期款)」、「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正。(此款為本人分得仁愛歐堡Α案土地房屋Α1 棟柒樓第三期款)」、「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此款為本人分得仁愛歐堡Α案土地房屋Α1 棟柒樓第一期款)」、「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正。(此款為本人分得仁愛歐堡Α案土地房屋Α1 棟柒樓第二期款)」等字樣,顯見被告公司確實曾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按期繳納各期價金。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紹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提示原證一,問:這個文書是否你所製作的?)是的。」、「(問:製作這份文書是什麼目的?)公司的業務經理林萬福向甲○○買房子,請我寫這個備忘錄。」、「(問:系爭房子是由誰向甲○○買的?)這個房子是林萬福向甲○○買的。」、「(問:在原證一備忘錄為何記載公司向甲○○購買系爭房屋?)我只是順手這樣寫,因為我想這只是備忘錄,他們當事人的重點在瞭解買賣的總價及付款方式。」、「(問:為何不寫林萬福向甲○○買房子?)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林萬福、甲○○為何要請你幫他們寫?)是林萬福請我幫忙把他們兩人的意思紀錄下來。」、「(問:就林萬福付款給甲○○過程是否知悉?)林萬福每次付款都把錢放我這邊,因為我有保管公司的保險箱,我就先把他交給我的錢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面,再通知甲○○來拿。」、「(問:林萬福總共付款幾次?)我印象總共有三期款要付,第一期分三次給付,第二期款分二次給付,第三期款是一次給付,總共付了0000000 元」、「(問:你交給甲○○時,甲○○有無簽收?)我都是親自交給甲○○的,甲○○會自己帶收據。收據上面好像有寫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樣,但是我就直接交給林萬福,我想他們當事人之間有收到錢就好。」、「(提示原證三收據一份,問:這是不是就是你所說的收據?)是的,甲○○每次來都拿這份收據。第三期款是乙○○帶甲○○一起來拿尾款,我交了尾款給甲○○,但那次他沒有帶收據來,他就拜託乙○○幫他寫收據。」等語。惟查,證人張紹菊自承自81年起即在被告建設公司上班迄今,目前擔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以其職務及智識能力,理應不會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林萬福,卻故意在備忘錄上書寫係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等語,亦不可能明知係訴外人林萬福繳付給原告之價金,卻屢次收受其上記載為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繳付之價金之收據,而未向收款人即原告質疑。足見證人張紹菊所證稱: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係訴外人林萬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證人林萬福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向甲○○買過仁愛歐堡A1 棟七樓房子?時間?)在九十三年三月初向甲○○買的。我們是先口頭上訂購,然後再去我們公司的會議室簡單寫一張書面,當天還有他弟弟乙○○在場。」、「(提示原證一,問:這張書面是否為買賣契約?)對;這張書面是我請我們財務經理張紹菊寫的。」、「(問:為何要請張紹菊幫你寫?)因為她對財務方面比較內行。」、「(問:為何上面寫公司向甲○○買房屋?)我當時沒有很注意。」、「(問:是否有跟別人買過房子的經驗?)有。」、「(問:是否有按照約定方式付款?)我都是把錢每期款交給張紹菊,我總共付了6 次。總價為0000000 元。」、「(問:付款之後甲○○是否都有簽收據給你?)有,六次都有。」、「(問:這收據上面為何記載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的金額?)我看到收據我就收了。」、「(問:為何你不親手製作與甲○○之間的買賣契約?)我就很自然叫財務經理幫我們寫。」、「(問:財務經理與你的職務是否平階還是屬下?平常是否都請財務經理幫你製作關於你自己或公司與別人之間的買賣契約?)平階。我們一般都是請代書來製作。」、「(提示被證一,問:這個收據是否也是甲○○交給你的?收到時間何時?)是;這個收據是誰製作我不清楚,因為我錢交給財務經理。收到的時間大概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云云。惟查,證人林萬福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無委請他人以手寫方式代為製作買賣契約之必要,亦不可能明知自己為買受人,卻於委請他人代寫賣賣契約或收受付款收據時,未經察看內容是否正確,或明知有誤卻無異議;證人林萬福所言其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云云之證詞,顯然與常情及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㈣、綜合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所製作之備忘錄,亦有經被告公司受領之付款收據等書證,其上均明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而證人張紹菊、林萬福所為之證詞,有上述顯然不可採信之處,應可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此一事實,為真實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五、關於系爭房屋之第三期價金是否尚未清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第三期價金2,080,300 元,被告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弟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仁愛歐堡是誰的房屋?)這個是我父親的房子。這個房子一開始就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這個房子當時是由我父親提供土地跟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房子,房子蓋好之後,房子有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我印象中是這樣,我實際上沒有看過建物登記謄本。」、「(問:這個房子是否你父親說要給甲○○或你們其他兄弟?)我父親只是口頭這樣說而已。」、「(問:93年時候是否有陪同甲○○去跟林萬福談要買賣A1 棟七樓的事情?)有,那時候是甲○○要我陪他去的。」、「(問:是誰要向甲○○買這棟房子?)是林萬福。」、「(提示原證一,問:當時是否有寫這張契約書?是誰寫的?)是;這張只是一張備忘錄,是由張紹菊經理寫的。」、「(提示被證一,問:這張收據是否你寫的?當時是何情況下寫這張收據?)當時因為張紹菊通知甲○○來領錢,但是因為通知不到,拜託我找甲○○過來領錢,我碰到甲○○我就陪他一起去領錢。我就幫他寫了這張收據,後來這0000000 元是甲○○領走的。」、「(問:你知道張紹菊通知甲○○來領錢是什麼名目?)就是仁愛歐堡A1 棟尾款。」、「(問:是否知道這筆尾款是誰付的?)林萬福付的。」、「(問:系爭房屋第三期尾款是何時領走的?地點?上午或下午?)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上午。」,證人乙○○上開證詞,與證人張紹菊、林萬福前開證詞中提及林萬福給付第三次尾款予原告之過程,大致相符,足見林萬福曾於93年12月間,確實曾基於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而給付原告2,080,300 元,該金額並經原告簽收後立有收據?紙在案。 ㈡、原告雖復主張,上開2,080,300 元係訴外人乙○○所轉交,且轉交時並未說明交付該筆金額之用意,且交付之時間亦非在93年12月,而係在95年7 月11日,並聲請鑑定被證一收據製作之時間云云,惟查,上開2,080,300 元之金額數目,與系爭房屋第三期尾款金額數目一致,而原告對於該筆金額係自被告公司經理處受領取得,僅係由乙○○轉交一事復不爭執,足見上開金額確實係訴外人林萬福基於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而為之給付,並不因交付之人於交付當時是否曾明示此即為系爭房屋之第三期尾款之意思表示而有不同。而觀諸證人張紹菊、林萬福、乙○○三人,就系爭尾款交付之時間、地點之證詞內容均相一致,而被告出示之被證一收據正本,其紙質及筆墨顏色均非新色,製作時間應有年餘以上,另本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是否得就文書製作時間一事予已鑑定,該局亦表示無法就文書製作時間予已鑑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紙。準此,應認原告主張上開2,080,300 元非清償系爭房屋第三期尾款,且交付時間係95年7 月11日云云,尚非事實,自無可採;而被告所辯,訴外人林萬福於93 年12 月時,已清償系爭房屋尾款2,080,300 元一事,則屬真實,應可採信。 ㈢、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為被告,理由詳見上述,惟訴外人即第三人林萬福既已基於清償之意思,而清償系爭債務,該筆債之關係即應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此理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0,300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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