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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鳳揚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參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金豐,已經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557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1,379.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19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僅繳至94年10月18日,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2,870,557 元及如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5%計付,計為年利率6.18%(此時基準利率為3.53%)。

(二)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15萬元,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並根據該契約由原告代墊美金123,303.49元,截至目前為止,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就該筆墊款尚欠本金美金91,379.31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三)主債務人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繳至94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分期償還,依原告與被告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經催討無效,被告甲○○、丙○○二人為主債務人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至於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甲○○等二人雖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然依據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已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美元) 95年度訴字第165號 │├──┬─────┬──────┬─────┬──────┬──────┬───────┤│編號│借款餘額 │利息(年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計算方法│違約金計算方法│├──┼─────┼──────┼─────┼──────┼──────┼───────┤│ 01 │16,080.60 │7.30% │94/12/8 │94/12/8 │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02 │32,540.87 │7.55% │94/12/8 │94/12/8 │按左列利率計│六個月以內依左│├──┼─────┼──────┼─────┼──────┤算(包括遲延│列利率加10% ,││ 03 │12,605.60 │7.55% │94/12/8 │94/12/8 │利息)。 │逾六個月部分加│├──┼─────┼──────┼─────┼──────┤ │20%。 ││ 04 │10,180.45 │7.55% │94/12/8 │94/12/8 │ │ │├──┼─────┼──────┼─────┼──────┤ │ ││ 05 │19,971.79 │7.80% │94/12/8 │94/12/8 │ │ │├──┴─────┴──────┴─────┴──────┴──────┴───────┤│合計:美金91,379.31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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