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2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昂龍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昂龍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 月30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至93年1 月30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如遲延繳款,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1年6 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830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