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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尚憶聯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巷10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尚憶聯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8 月3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53萬8,210 元,及至91年2 月2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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